一、勞務派遣和勞務外包在會計處理方面的區別
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派遣勞動者應當與接受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以下稱用工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在勞務派遣模式下,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單位和用工單位是相分離的,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不是實際用工單位,而是派遣單位,這是一種基于派遣單位、用工單位、勞動者間的三方民事關系。勞務派遣作為一種特殊的用工形式,必須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由專門設立從事勞務派遣經營的專業性企業執行。基于上述法律規定,筆者認為,勞務派遣合同的結算對象是“人”,用工單位購買的是“勞動力的投入”,派遣單位收到用工單位的報酬,是用工單位支付給派遣單位提供派遣服務的對價,是對買入“勞動力投入”的報酬,依據會計準則關于收入的確認條件,“收入是指企業在日常活動中形成的、會導致所有者權益增加的、與所有者投入資本無關的經濟利益的總流入”,該筆款項應全額計入企業的主營業務收入。勞務派遣收入可以劃分為兩個部分:一為派遣員工的工資薪金(包括各種社會保險費和公積金,但不包括福利費);二為勞務派遣企業的管理費。派遣企業可在“主營業務收入”科目下,增加兩個二級科目,即“管理費”和“勞務費”科目,將其分別核算。這樣做的好處是:派遣收入能準確地與成本相配比,并且有助于單位的營業稅核算。有的派遣單位僅將管理費部分作為收入,勞務費部分列支“其他應付款”,給員工發放工資時沖減“其他應付款”科目,這意味著派遣單位僅將自己視為替用工單位代發工資的角色,這種做法不符合財務規定。
在成本方面,由于派遣單位和派遣員工簽訂勞動合同,所以應和本部管理人員一樣,將被派遣員工的工資和保險費列支“應付職工薪酬——工資”科目和“應付職工薪酬——社會保險費”科目,結轉成本時,由于派遣職工是給派遣公司直接帶來收益的一線員工,應將其轉入“成產成本”科目,而本部管理人員的工資和保險費應轉入“管理費用”科目。
2、勞務外包實際上不是法律意義上用工形式,其在法律中的定義是“承攬”。承攬在法律意義上講是一種經營形式而不是用工形式,是指企業將其部分業務或職能工作發包給相關的機構,由該機構自行安排人員按照發包單位要求完成相應的業務或工作。該行為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而且勞務外包不需要專門的勞務公司,只要有相關行業資質的企業都可以接受勞務外包業務。一般來說,技術性的和事務性的工作,都可以被外包。比如工程勞務外包、網絡服務外包、人力資源外包、后勤服務外包等。在財務角度,勞務外包的結算對象是“事”,發包單位購買的是“勞動力的產出”,區別于勞務派遣,勞務外包中承包方的經營收入可能有多種選擇:
1)承包單位以為其他企業提供服務作為主要經營事項的,收到發包單位報酬時,應將其全額列入“主營業務收入”。
2)承包單位主業是其他業務,給發包單位提供勞務是兼營事項,則收到對價時應將其列支“其他業務收入”。
3)承包單位承包的是一個工程項目,應先列支為“工程結算收入”,如該項目時間較長,超越一個會計期間,則應按完工百分比法來核算。
在成本方面,承包單位在列支成本時,應將勞動者的工資先納入“應付職工薪酬”科目,然后按收入的性質將其分別轉入“主營業務成本”“其他業務成本”“工程施工”等相關科目中。
二、勞務派遣和勞務外包在稅務核算方面的區別
勞務派遣業務是派遣企業將員工派遣到另外一個企業并為之提供服務,它的標的是“勞動力的投入”。這種行為在稅法上應將其定性為“提供勞務”,它的主稅是營業稅,在營業稅稅目下應屬于“服務業”,按5%的稅率繳納。
勞務外包業務的稅務核算比較復雜,應按照業務性質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勞務外包提供的產品是“勞動力的產出”,其稅務核算可以按外包業務的屬性分以下幾個方面:
1)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增值稅。”如承包單位提供的勞務是加工、修理、修配勞務,那么其行為應屬于增值稅的納稅范疇,則該承包企業應就其業務性質繳納增值稅。如企業將其自身的汽車維護外包給一家汽車維修企業。
2)如勞務外包的事項不屬于增值稅范疇,則應按事項的性質繳納營業稅:如一家物流企業將其裝卸業務包給一家裝卸公司,則該裝卸公司作為承包商應就其所得對價繳納營業稅,該營業稅稅目是“交通運輸業”,稅率為3%;一家公司將其清潔業務外包給一家保潔公司,則該保潔公司作為承包方,應就其所得對價繳納營業稅,其稅目為“服務業”,稅率為5%。
三、勞務派遣和勞務外包在稅務優惠方面的差異
1、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業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3〕16號“勞務公司接受用工單位的委托,為其安排勞動力,凡用工單位將其應支付給勞動力的工資和為勞動力上交的社會保險(包括養老保險金、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積金統一交給勞務公司代為發放或辦理的,以勞務公司從用工單位收取的全部價款減去代收轉付給勞動力的工資和為勞動力辦理社會保險及住房公積金后的余額為營業額”。以上是稅法中對派遣業務的優惠規定,派遣公司在繳納營業稅時,可以只對管理費部分繳納稅金,而不需要將對從用工單位收取的勞務費作為稅基。在實務中,為了劃分清楚,派遣單位應在對用工單位開具發票時,將勞務費和管理費分別開具。管理費發票上注明“管理費”字樣,勞務費在發票上注明“勞動者工資、保險、住房公積金”字樣,如統一開票或標注不清,會混淆兩者之間的區分,以至于稅務機關無法區別,導致多交稅款。
勞務外包作為一項“承攬”的經濟事項和勞務派遣的性質截然不同,不能適用于上述規定,應按所得的經濟報酬全額繳稅。
2、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規定:“企業因雇用季節工、臨時工、實習生、返聘離退休人員以及接受外部勞務派遣用工所實際發生的費用,應區分為工資薪金支出和職工福利費支出,并按《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其中屬于工資薪金支出的,準予計入企業工資薪金總額的基數,作為計算其他各項相關費用扣除的依據。”筆者認為,這項規定實際上擴大了用工企業工資薪金的支出范圍,準予用工單位將支付給勞動者的報酬納入本單位的工資總額(僅限于工資保險部分),并且這部分工資總額及依據其計算的相關費用限額,如職工教育經費、工會經費、勞動保護費等,也可以在稅前扣除。用工單位可以利用這條規定,合理地擴大本單位職工教育經費、工會經費及勞動保護費的支出稅前支出限額,起到合理避稅的作用。
而勞務外包是整體業務的外包,其經濟性質和勞務派遣截然不同,不能享受上述的規定。如果確有必要對勞動者進行崗前培訓和勞動保護,這部分費用可由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事前協商,將其納入承包費用中,由承包單位負責對勞動者培訓和勞動保護。值得注意的是,這部分費用必須納入營業稅的稅基繳納營業稅,而不能像勞務派遣一樣合理避稅。
四、勞務派遣會計核算疑問探討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文,規定了用工單位可以將派遣員工屬于工資薪金部分的支出,計入企業工資薪金總額稅前扣除,并作為計算其他各項相關費用扣除的依據,但并沒有提及在會計核算上如何處理。這就產生了下述一些問題:(1)用工單位如果將派遣員工的工資納入本單位“應付職工薪酬”科目并結轉成本,那么用工單位和派遣單位簽訂合同時,是否應將該部分工資納入合同結算價款,是否還應就該部分開具發票?(2)用工單位如果將派遣員工的工資納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并利用優惠規定擴大了三項費用的支出,那么派遣單位作為和派遣員工簽訂勞動合同的主體,是否也有權將派遣員工的工資納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并依此擴大三項費用的支出限額?
筆者認為,勞務派遣費用應由勞動者勞務費和管理費兩部分組成,其中派遣員工的勞務費部分應包括勞動者的工資薪金、社會保險費及公積金,但不包括勞動者的福利費,兩者應分別開具發票。對于用工單位,如果在稅務核算上將派遣員工的報酬納入其職工工資總額,在進行三項費用限額核算時,將勞務費和本單位員工工資合并作為計算基礎,那么在會計上應將派遣單位的管理費和勞務費分開納入相關成本科目,例如派遣員工從事的是生產任務,應將兩者分別納入“生產成本——外部勞務費”科目和“生產成本——外部勞務管理費”科目。這樣做既符合會計準則對成本核算的規定,同時又滿足了稅法的優惠政策。如果用工單位在稅務上沒有避稅需求,不需為派遣職工支付崗前培訓、勞動保護等費用,則可將派遣員工的工資和派遣企業的管理費合并納入“生產成本——外部勞務費”科目。而對于派遣企業,無論用工單位如何結算,都應該將派遣員工報酬和管理費納入其收入,同時將派遣員工的工資納入本單位“應付職工薪酬”科目。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用工單位利用了稅收優惠,擴大了三項經費支出,那么派遣單位不能重復計算三項經費限額,換而言之,就是派遣員工的三項經費額度只能夠計算一次,而不能重復計算。同時用工單位在會計核算時,不能將派遣員工工資薪金納入本單位“應付職工薪酬”科目。一旦這樣做,將意味著派遣業務性質的轉變,派遣單位提供的人員派遣服務變更為一項勞務中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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