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條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解讀】本條是關于勞動者違法、違約行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
目前,我國尚未建立完善的誠信機制,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違反勞動合同約定事項的行為也是經常發生,影響用人單位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勞動合同法應對勞動合同雙方的合法權益給予保護,勞動者應對其違法、違約行為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本條款的規定,勞動者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三點,一是有違法行為或者違約行為,即存在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或者競業限制的行為;二是損害事實,即勞動者的違法或者違約行為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三是損害事實與違法或者違約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即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或者競業限制的行為和用人單位的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三者缺一不可。
本法所規定的勞動者的違法行為主要包括以下兩種:一是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用人單位基于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來確定本單位的勞動者數量,工作安排,計劃進度等,勞動者隨意解除勞動合同將會影響用人單位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進行,給用人單位造成一定程度的經濟損失。因此,應當對勞動者提出解除合同的時間、方式作出一定的限制,維護解除勞動合同的嚴肅性,同時使用人單位有足夠的時間,招聘新的勞動者,調度計劃等。因此,本法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應當對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是關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其中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這一規定對勞動者在試用期外解除勞動合同作出了兩方面的要求,一是勞動者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二是勞動者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告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以的情形下,勞動者未提前三十日且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都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法還對一些特定情形下勞動合同的解除作出了特別規定,如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一)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的;(二)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用人單位因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無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上述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種種情形,主要是用人單位未依法向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條件,勞動保護,支付勞動報酬等行為,已經嚴重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甚至對勞動者的生命安全造成嚴重威脅。這種情況下,勞動者有權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而無需對用人單位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來損失:(一)用人單位招錄其所支付的費用;(二)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三)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二是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或者競業限制的行為。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對雙方權利義務的約定,因此,充分尊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的意思自治。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與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知悉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人員,就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作出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用人單位按照約定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而該勞動者不得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與本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業務。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還應當對用人單位的實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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