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3月19日,黃云與江西創通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簽訂培訓服務協議,協議約定黃云保證經培訓后達到勝任索賠員崗位的水平與要求,如未能達到,培訓費將不予返還。黃云墊付了培訓費后,前往公司指定的培訓學校學習。但在培訓期滿后,公司卻以黃云沒能通過培訓考試而沒有錄用黃云,并表示對培訓期間的培訓費、交通費等一概不予報銷。于是,黃云向南昌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后不服仲裁裁決書,向南昌縣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公司報銷其墊付的培訓費、交通費等共計3200元。
【分歧】
對黃云墊付的培訓費、交通費,江西創通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是否應當報銷?
第一種意見認為,黃云應當自己承擔培訓費、交通費。雙方基于建立勞動關系的意愿簽訂了培訓服務協議,該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且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該協議明確約定如黃云未能達到相關水平與要求,公司將不予報銷培訓費、交通費等。
第二種意見認為,公司應當承擔黃云的培訓費、交通費。依據法律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進行崗前培訓等一般培訓,是用人單位應盡的法定義務。因此,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承擔崗前培訓產生的培訓費用,也無權向勞動者追索這些培訓費用。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1、《勞動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培訓制度,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職業培訓經費,根據本單位實際,有計劃地對勞動者進行職業培訓。從事技術工種的勞動者,上崗前必須經過培訓!绷硗,《職業教育法》第二十條規定:“企業應當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有計劃地對本單位的職工和準備錄用的人員實施職業教育!钡诙藯l規定:“企業應當承擔對本單位的職工和準備錄用的人員進行職業教育的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法規定。”可見,用人單位為勞動者進行崗前培訓等一般培訓,是用人單位應盡的法定義務,同時也是勞動者享有的法定權利。
2、如果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的是專項培訓且約定了服務期,勞動者違反約定的,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此,《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可見,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必須是專項培訓,培訓的性質必須是專業技術培訓,只有為勞動者提供這類專項技術培訓后,勞動者違反約定,用人單位才可以要求勞動者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3、在本案中,黃云被公司派往外地參加崗前培訓,屬于一般性的培訓,而非專項培訓,且雙方也沒有約定服務期。因此,公司應當返還其墊付的培訓費、交通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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