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煤礦專用機電產品生產的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發證范圍是:采掘、運輸、支護、安全裝備和量大面廣的主要產品。
第三條 凡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煤礦專用機電產品,工廠必須持有能源部頒發的生產許可證,方能進行生產和銷售。無證不得生產該產品,各經濟管理部門不得安排計劃,不得供應原材料、動力和提供生產資金。無證的煤礦專用機電產品,各單位均不得銷售,煤礦不準購買和使用,違者要追究供需雙方和有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四條 工廠取得生產許可證,只具有生產該產品的資格,其計劃安排、物資供應和產品銷售,仍按原隸屬關系和渠道進行。
第二章 取得生產許可證必須具備的條件
第五條 企業取得生產許可證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企業必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二)產品必須達到現行國家標準或專業標準;
(三)產品必須具有按規定程序批準的正確、完整的圖紙或技術文件;
(四)企業必須具備保證該產品質量的生產設備、工藝裝備和計量檢驗與測試手段;
(五)企業必須有一支足以保證產品質量和進行正常生產的專業技術人員、熟練技術工人及計量、檢驗人員隊伍,并能嚴格按照圖紙、生產工藝和技術標準進行生產、試驗和檢測;
(六)產品生產過程必須建立有效的質量控制。
第六條 防(隔)爆產品,工廠必須持有國家煤礦防爆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測試中心所發給的“防爆合格證”。
第七條 煤礦安全儀器、儀表等產品,工廠必須持有煤礦安全儀表檢驗站發給的“煤礦安全儀表檢驗合格證”。
第八條 受壓容器,工廠必須持有勞動部發給的檢驗合格證。
第三章 生產許可證的申請和頒發
第九條 生產許可證的申請和頒發,分期分批進行。工廠要按“發證產品目錄”和部生產許可證辦公室下達的“發證產品考核辦法”,在規定的期限內,填報申請表一式兩份(包括附件),逾期不再受理。
(一)申請書要逐項填寫清楚、整潔,附件必須齊全(規定復印的要復印);
(二)凡有防(隔)爆要求的產品,必須附上有國家煤礦防爆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測試中心發給的“防爆合格證”(復印件一式兩份);
(三)礦燈必須附上煤炭科學研究院上海研究所發給的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復印件一式兩份);
(四)煤礦安全儀器、儀表產品,要附上煤礦安全儀表檢驗站發給的“煤礦安全儀表檢驗合格證”(復印件一式兩份);
(五)受壓容器,要附上勞動部發給的檢驗合格證(復印件一式兩份);
(六)凡申請發證的煤礦專用機電產品,必須有相應的國家標準或專業標準;
(七)凡申請發證的工廠,必須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委按本辦法第二章各條進行審查并簽署意見和加蓋公章,方得上報。
第十條 煤礦專用機電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對審核合格的申請發證產品,組織發證檢查組,進行不通知的產品質量檢查(或抽樣送經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辦公室審定的檢驗單位測試)和生產條件檢查。現場檢查時,可邀請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經委和煤機制造公司或煤炭廳(局)參加。
(一)產品質量檢查:按該產品“同行業質量檢查項目”,檢查產品性能和零部件的制造質量。
(二)生產條件則按“工廠綜合考核項目”進行檢查評分。
第十一條 工廠自申請之日起,必須有足夠的應檢產品和零部件。第一次產品檢查或生產條件考核不合格,工廠可進行一般不得超過半年時間的整頓,然后進行不通知的復查。如仍不合格,則取消申請資格。
第十二條 經檢查合格的煤礦專用機電產品,按國務院發布的《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試行條例》,由能源部發給生產許可證,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條 凡獲得國家優質產品或部優質產品的煤礦專用機電產品,全部檢查項目實行免檢,予以發證(但對該廠未獲得優質品稱號的其他產品,只免檢“工廠綜合考核項目”,要檢本產品質量)。但生產廠應按本章規定填報申請書(附優質品證書的復印件)并交納發證管理費。
第十四條 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五年,工廠必須在失效前重新申請,交納費用,按本辦法由許可證辦公室組織復查。合格者,則在原生產許可證上加蓋延長有效期的戳記,并公布。逾期不辦者,其生產許可證即自行失效,不得繼續生產和銷售。
第十五條 凡結束發證的產品,如系老產品轉廠生產,則生產廠申請生產許可證時應附上“轉產驗收文件”(復印件)。再發展的新產品和在結構、性能、材質、技術特征等方面有顯著改進的老產品,經過正式的工業性試驗鑒定后,允許再試生產一批發礦使用(并供發證檢查之用)。與此同時,工廠可按本章規定,提出申請書,以便取得生產許可證。在未獲得生產許可證之前,工廠不準繼續生產。
第十六條 在現有的煤機產品中,有個別品種和一些小煤窯生產的必需設備,雖已成批生產和大量使用,但無專業標準或不符合系列型譜,而這些產品卻關系著煤礦的生產和安全,又不能立即停產。因此,在產品質量合格,生產條件具備的原則下,凡具有上級批準的產品標準,可按正式生產許可證的手續申請,檢查合格后,發給“煤礦機電產品臨時生產許可證”(有效期2-3年),以便過渡。
第四章 生產許可證的管理
第十七條 凡已公布獲得生產許可證(包括臨時生產許可證)的煤礦專用機電產品,而且該產品已結束發證的,一律按本章各條規定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已列入發證計劃而尚未開始以及正在發證而尚未結束的產品,其生產、訂貨、銷售不受生產許可證的限制。
第十八條 許可證辦公室有權對所有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煤礦專用機電產品進行質量監督,并進行定期復查和不定期的抽查,如因質量低劣將停用或注銷其生產許可證。
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對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要加強日常監督進行定期復查(原則上每年一次)和不定期的抽查,并將結果報部生產許可證辦公室。
第二十條 凡經復查或抽查,發現產品性能不合格者,工廠必須在三個月內進行質量整頓并停用生產許可證,產品不準出廠。如產品的零部件質量不符合規定要求者,亦進行為期不超過三個月的質量整頓。經再次檢查仍不合格者,則將注銷該產品的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獲證產品,應另行制就生產許可證編號的銘牌(或標記),固定在產品上。產品的說明書和包裝上,亦應有生產許可證的編號。否則買方可以拒付貨款,拒絕使用。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任何工廠和個人不得轉讓生產許可證,不得偽造和冒用生產許可證,違者要追究工廠和當事人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申請廠在申報申請書的同時,每種產品要交納管理費和預交檢查人員差旅費。檢測單位的產品測試費,則由申請廠直接支付。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的解釋權屬于能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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